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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中路铺石狮村茶亭和邮政两村民组25年来征地补偿款未落实

admin8个月前 (11-09)湘潭产业信息48

  我们是湘潭县中路铺镇石狮村茶亭和邮政两村民组代表,我们怀着无比激愤的心情,郑重向领导提交这封上访信,希望上级政府能够体恤民情,还我公道!

  从1986年至今的25年时间里,由于征地补偿款一直未发放到我们茶亭和邮政两村民组46户(222人)手中,一直和中路铺镇政府进行交涉,出现过多次争吵、打架事件,茶亭村数村民因此被当地派出所关押达2个月之久。中路铺镇某些领导扬言:“你们去告随你们的便,但是过来闹事就把你们统统抓起来!”多年来,我们忍气吞声。在2011年5月、6月我们分别向湘潭县人民政府上访,均无果。

  1、中路铺镇未完全履行1986年9月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

  1986年湘潭县中路铺镇(原荷塘乡政府)为发展经济,报上级批准兴建了荷塘水泥厂,征用了茶亭组的部分荒山、自留地和油茶林地,共计55.546亩,并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签后)。该协议是在没有征求村民组意见的情况下,由石狮村委的三个领导(见协议)跟镇上签订的。协议上所说的2800株油茶补偿款7980元在当年已经补偿到位,但是自留地1.646亩和荒山33.9亩的补偿款2624.46元一直未到位,还有协议里的20亩油茶林地的补偿事宜并未提及,也未到位。

  2、荷塘水泥厂经营16年后,2002年中路铺政府瞒着村民把企业卖给了湘乡二水泥厂,该厂每年以32000元的土地租金给了镇政府(10年共计32万元)。茶亭组和邮政组未得一分钱,不服!

  1、强烈要求湘潭县中路铺镇政府兑现协议承诺,解决实际问题!

  (1)由于水泥厂经营不断扩大,25年来中路铺镇政府多次私自为企业开绿灯画图占地,实际占用茶亭组和邮政组的面积比1986年协议的面积扩大不少。因此,要求权威部门对该厂占用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

  (2)按照新的面积、新的征地标准,重新签订完善的征地协议,并按新的协议履行。

  (3)25年前拖欠的征地款(包括协议里漏掉的油茶林地征地款),考虑物价因素,外加银行利息,兑现给茶亭组和邮政组。

  2、强烈要求从2002年起,中路铺镇政府收取湘乡二水泥厂的16年土地租金(32万元),全部退还给茶亭组和邮政组!

  湘乡二水泥厂所处土地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归石狮村,不归中路铺政府所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因此,镇政府收取的土地收益应全部归还给茶亭组和邮政组的土地使用权人。

  3、以上问题均属实,希望上级政府领导尊重事实,依法秉公解决实际问题,在较短期限内还我们老百姓一个公道。

  我们保留在必要的时候向法院起诉,或者向更上一级政府部门上访的权利。

  上访人:湘潭县中路铺石狮村茶亭村民组、邮政村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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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权属解释:2011年3月份,我镇邮政、茶亭两组部分组民反映其两组土地在1986年是为征用,未予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应为组集体所有。我镇政府收悉情况后,高度重视,本着尊重历史、遵循法律的原则,采取充分调查取证,查阅县国土局、县档案馆相关权属资料,并在县国土局对本宗土地权属确认的前提下,认定本宗土地通过合法征收手续,相关补偿已到位,并通过国土部门测绘确定红线图(土地补偿标准依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86年60号文件精神)权属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而不是组集体土地。

  1.根据当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按油茶地、自留地、废土、荒山等四种土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偿。石狮村及原荷塘乡政府均签字盖章并按协议执行,且原协议没有连续6年补偿的条款。

  2.关于征收范围内5座坟墓的迁移和补偿问题,根据取证,已全部补偿到位,并签有协议(复印件附后)。

  3.有关问题反映到镇政府后,我镇先后派镇企业站工作人员到湘乡建材水泥二厂调查取证,并召开现场会议进行解释。2011年3月份,我镇镇人民政府镇长彭大江同志牵头组织县国土局地籍股、法规股同志,镇国土所、镇司法所、镇企业站、荷塘管区干部、石狮村支、村两委到石狮村部召开邮政、茶亭两组代表会议,进行国土权属说明与解释。3月16日,邮政、茶亭两组部分村民自发上访至我镇政府,我镇人民政府镇长彭大江同志与副镇长彭彰同志、镇企业站同志予以接待,进行相关解释,并尊重组民意愿出具《关于石狮村邮政、茶亭两组对原荷塘水泥厂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

  4.征收与征用解释: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统称“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2004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作了修正,紧接着又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除个别条文外,《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全部修改为“征收”。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宗土地于1986年进行征收,是在2004年修宪前,故在红线图和补偿协议上有征用字眼,但实际为现今征收意义。且当时我国各级政府征收土地兴办集体企业,在征地手续办理过程中均用“征用”一词,本宗土地并不是个例。同时,当时征收补偿到位,国土测绘测量、红线图制定明确,故本宗土地权属明确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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