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永义乡政府不作为韶山市人民法院不立案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接受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檀山湾组村民成锡庆的委托,就韶山市永义乡政府不作为,韶山市人民法院违法不立案,将善良百姓逼上上访路一事,发表如下公开律师函:
成锡庆,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生,原籍湖南湘乡虞塘人,党员,1997年12月至2002年12月在空军武汉基地服役五年,复原后经人介绍与湖南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檀山湾组村民苏娇慧恋爱,由于苏娇慧是独生子女(永义乡计育办1990年0003号独生子女证),2011年3月,经檀山湾组长庞瑞和村委会主任谢合平同意入赘(招郎)到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檀山湾组落户,同年五月,将党组织关系转入。
由于韶山市永泉村檀山湾村民小组位于韶山永泉科技园规划范围内,2011年10月永泉科技园向檀山湾村民组征地约46亩,支付248万多元土地补偿费。组委拟定分发给组内村民,人均23300元。组上原来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出了分配决议《檀山湾组征收款参加分配人口核定决议》、《永泉村檀山湾组征收分配方案》,其明确规定“纯女户招郎户口迁入方参加分配”。但在分配时,村组领导却以成锡庆是入赘女婿为由无权参与分配,与成锡庆入赘同时间段嫁进来的媳妇和出生的小孩共六人,其他五人都参加了分配;随着永泉工业园的迅速发展,檀山湾组的所有田土都面临被征收,成锡庆的户口早已从原籍迁出,而在永泉村檀山湾村如果得不到合理待遇的话,他即将成为一个上无片瓦,下无寸地的无业游民。
苏娇慧、成锡庆夫妇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就自己的情况求助村委会、乡政府、韶山市人大、信访局、湘潭市信访局等部门,永义乡政府虽多次做工作,2012年3月韶山市法院也组织人员对永泉村、檀山湾组进行调研。2012年4月12日,韶山市法院却只受理了永义乡狮山村成耀红土地承包纠纷(征收款分配纠纷)案。苏娇慧、成锡庆夫妇的案子一是得不到政府给的任何说法,二是依据法律规定向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不仅不予受理,而且也不告知任何缘由。
在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所主任接待了他们,成锡庆一个为国服役了五年的战士,在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时候,向政府求助,政府推诿,向法院讨公道,法院不受理,我们现在面临的唯一出路就是去北京上访,我们在十八大前进京上访是不是会被抓,我们上访是不是违法呀?
出于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追求公平争议的职业良知,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认真阅读了他们的材料,并且查阅了所有的法律法规,一致认为:成锡庆既已入赘,要求和韶山市永泉村檀山湾村民同等待遇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男女不平等、歧视妇女的行为是要受到谴责的,韶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得到成锡庆的投诉以后,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苏娇慧、成锡庆夫妇的合法权益,韶山市人民法院在苏慧娇、成锡庆夫妇依法提起诉讼以后,应当依法审理!
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纠纷、保障群众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法律权威的体现,更是维护人民利益最好的途径,“三农”问题一向是社会焦点问题,如果只是把这个问题停留在表面,或者在各个部门之间推诿,只能是雪上加霜,形成不稳定因素。只有让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切实的维护,才能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才是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
土地是农民的命脉,由于土地被征收所引起的此类分配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乎着政府及法院等公权力机构的公信力,而且还关乎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请韶山市人民政府,韶山市人民法院认真考虑,慎重对待,指导相关职能部门调解或者通过立案,公开审理此案,才能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才能彻底化解矛盾,减少纠纷,更好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请韶山市人民政府责成永义乡人民政府在苏娇慧、成锡庆的问题没有解决以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保留苏娇慧、成锡庆家应该分配的部分款项,请韶山市人民法院尽快受理苏娇慧、成锡庆的案件,不要逼得善良的群众进京上访!
韶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苏慧娇、成锡庆夫妇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是:
《婚姻法》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费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檀山湾组征收款参加分配人口核定决议》
韶山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苏慧娇成锡庆夫妇诉状的法律依据为:
《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公正判决。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答复》,认为“此类案件与收益分配纠纷一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一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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