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莫*诉称,其在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196号有一栋私有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和国土证,系拍卖取得。2016年9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由于价格偏低一直没有达成征收协议,2016年12月7日被告湘潭市雨雨湖区人民政府组织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违法建筑名义共同对原告房屋的第三层予以拆除(此案已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告莫*撤销了此项诉讼请求)。2017年4月14日两被告又组织违法拆除,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导致原告合法财产全部毁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000万元。请求确认两被告2017年4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没有实施原告所诉拆除行为,同时原告莫*已于拆除前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莫*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故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答辩称,拆除房屋是在原告已与相关部门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并足额支付拆迁款之后,答辩人是根据街道统一安排参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是在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支付足额拆迁款的情况下由街道组织实施拆除。由于房屋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不再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房产证和国土证。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47300号,国土证为潭国用(2009)第1500043号,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财产。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潭雨政征字(2016)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该征收范围内,也证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4、强制腾房方案。拟证明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是根据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所作出的行为。5、房屋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房屋被拆除后的情况。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并不等于就是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对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政府下属单位及组成人员没有参加此次行动。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只能显示是一堆废墟,不能看出拆除主体是谁。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并不等于就能证明其是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对证据4所要证实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4、5所提异议和不予认可的理由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相同。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自发布征收决定之日起,其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第三人有权对已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腾空和处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人员、说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提交了编号为潭雨政征字(2016)451号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拆迁款转帐凭证和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协议征收,并已支付补偿款。在庭审中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还提交了莫*签字的房屋资料和房屋移交情况表,拟证明征收协议签订后莫*已向拆迁部门移交了房屋资料和房屋。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所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异议,但当时签了11份,还有10份无法确认。对于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而银行卡没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到银行查询卡上没有钱。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房屋资料和房屋移交情况表,原告质证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其中房屋移交表的签字非原告所签。且房屋并未实际移交,是强制拆除的。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的莫*强制腾房方案,证明其在行动中仅为行动警戒并未实施拆除行为。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拥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196号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47300号,建筑面积为176.21㎡,独用面积为176.21㎡,共三层,其中一、二层为有证面积,第三层为无证。2016年9月13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潭雨政征字(2016)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湘潭市大埠桥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决定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征收部门、签约期限,并告知了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莫*的上述房屋均在该决定征收的房屋范围内。征收过程中,原告莫*与征收部门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了《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征收部门对莫*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196号的房屋进行征收,共计补偿费430万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下属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于同年12月26日将430万元征收补偿款付至为莫*在交通银行湘潭白石支行新开立的银行卡帐户内。征收协议签订后,原告莫*虽然与征收部门办理了房屋资料及房屋移交手续,但房屋并未实际移交。2017年4月10日,原告房屋所在的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作出《雨湖路街道莫*强制腾房方案》,决定由第三人组织包括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内的多个单位和部门对莫*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进行强制腾房。同年4月14日莫*房屋被强制腾空并拆除。 另查明,原告莫*原所有的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196号房屋第三层为无证建筑,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莫*已就此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还查明,原告莫*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赔偿主体尚未确定为由撤回了赔偿诉讼,本院已作出行政裁定,准许原告莫*撤回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潭雨政征字(2016)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雨湖路街道莫*强制腾房方案》以及被征收户莫*有关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1、关于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性质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潭雨政征字(2016)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下属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原告房屋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强制搬迁并拆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强制搬迁拆除行为。2、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是否是两被告共同拆除,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予以否认,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是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除行为。因原告的房屋被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由其下属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具体组织实施,由此引发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承担,故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由于不是征收的法定主体和拆除决定主体,虽然参与了强制拆除,但其负责现场警戒线外围的警戒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仅根据安排从事协助工作,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起诉。3、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下属征收部门虽与原告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在被征收房屋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腾房拆除,应认定违法。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不是房屋征收的法定主体,也没有强制搬迁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认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头部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4月14日拆除原告莫*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19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47300号的头部、二层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莫*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头部款(一)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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