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道办事处与湘潭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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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窑**办事处)与被告湘潭**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窑**办事处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原告窑**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刘**、被告湘潭**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贺韶光、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办事处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5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1000元。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因市政建设需要,该房屋不宜继续出租,原告方多次派人、去函,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置之不理,强占原告房屋三年多时间。现市政重点工程“窑湾历史文化街区”项目迫在眉睫,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53号的房屋和土地;②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器厂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湘潭**器厂是在原湘潭**器厂改制的基础上,由贺韶光个人出资购买原湘江电器厂除房产外的全部财产(含该厂的所有设备、成品、半成品及附属设施)后,于2000年经窑**事处批准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该厂自成立至今一直在原址经营,属于街道办事处的企业,每年上缴规定费用11000元;二、2012年5月,国家工商法规变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改制手续,且不同意原有厂房给被告使用,致使原有企业无法通过年审,被迫成立湘潭市**有限公司,因产生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故未缴费;三、被告并未租赁原告起诉书上所称的“雨湖区沿江西路253号房屋”,该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关系实质系婆媳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办事处(甲方)与被告湘潭市光威电器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53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一年一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1000元。租赁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退出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甲方一概不予补偿,由此也不得抵扣房屋租金。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出租的房屋属市政重点工程“窑湾历史文化街区”一期征收红线范围,该房屋不宜继续出租,原告方*多次派人、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腾空并退还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既未退还所租赁的房屋,又未交付原告租金。因市政重点工程“窑湾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原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53号的房屋和土地;②由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原登记为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04号,该房屋目前实际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53号至沿江西路267号之间,同时原、被告双方只签订一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湘潭**理局权属证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窑湾历史文化街区”红线图、租赁房屋位置照片、收款收据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办事处在合同期满后,因出租房屋属市政重点工程“窑湾历史文化街区”一期征收红线范围,要求被告退还所租赁的房屋,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占用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经营,应当按原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的损失10万元”的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并未租赁‘雨湖区沿江西路253号’房屋,该房屋并非原告所有”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房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53号至沿江西路267号之间,且双方只存在一处租赁场地,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的关系实质系婆媳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2000年原湘潭**器厂破产改制后,原湘江电器厂除房产外的全部财产已出卖给贺**,新成立的湘潭**器厂实质上系私营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己变为房屋租赁关系。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头部款、第六十条头部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湘潭**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并返还租赁原告湘潭市**道办事处的房屋(该房屋合同约定为沿江西路253号,现实位于沿江西路253号至267号之间);
二、由被告湘潭**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道办事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按11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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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道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67号。
委托代理人黄铁,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苗族,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器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204号。
委托代理人贺韶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军,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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